目录名称:政策文件 | 发布机构: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局 | |
发布日期: 2019年12月10日 2019年12月10日 | 文号:宁气发〔2019〕26号 | |
效用状态:有效 |
宁夏回族自治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宁夏气象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气象局,各直属单位,各内设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规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宁夏实际,宁夏气象局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并经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局
2019年12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规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宁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单位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区、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书,并按照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开展检测。
第四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只限于本检测单位使用,不能委托或授权其他法人单位使用,不得有资质的挂靠、出租、出借、转让等行为。
第五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管理和认定,负责全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组织开展全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各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和监督检查,配合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开展监督管理和各类监督检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及其人员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出具的检测数据及结果真实、客观、准确,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后果。
第七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完成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进行复检。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检测报告应当由取得相应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出具,其分支机构不得出具检测报告。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提供统一的检测报告模板供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使用。
第八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不得与其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雷电防护产品生产、销售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九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依法依规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自觉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条 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以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兼职执业。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在其他省(区、市)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依法取得其他省(区、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以下简称“外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在宁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仪器设备。
第十三条 在宁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外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接受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在开展检测活动前可自愿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
(一)《在宁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单位登记表》(附件1)。
(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属于外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分支机构,还应当提供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复印件。
(四)在宁的房屋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五)在宁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简表(附件2)及人员身份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评价证明,以及与从业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和社会保险号。
(六)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或分支机构的仪器、设备清单。
(七)登记人身份证复印件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授权委托书。
本办法实施前已自愿登记过的外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后可按照本条内容自愿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重新登记。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的检测单位,应当从取得资质证书的次年起,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情况;
(二)本部及分支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情况;
(三)本部及分支机构上年度完成的检测项目清单;
(四)检测仪器设备及检定或校准情况;
(五)其他依法应当报告的事项。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对年度报告内容进行抽查,抽查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并对外公开。
第十五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检测质量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检测单位信用评价、资质延续及升级的重要依据并对外公开。质量考核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考核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开展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监督检查包括:专项检查、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
(一)专项检查。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组织开展的专项检查督查。
(二)随机抽查。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开展的随机抽查检查。
(三)重点检查。气象主管机构对群众举报或投诉,被媒体曝光,部门移(送)交线索、进入经营异常目录或者黑名单、曾经出现违法违规服务行为等情况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开展的检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行为采取相应措施或追究法律责任:
(一)检测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
(三)无资质、资质证书已失效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
(四)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后,达不到相应资质条件;
(五)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六)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
(七)与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八)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
(九)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
(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标准适用错误,检测方法不正确,或未按照标准规范规定的程序或方法检测;
(十一)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内容不全面、达不到相关技术要求或不足以支持检测结论;
(十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结论不明确、不全面或错误;
(十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模板、档案资料不符合标准规范和管理要求;
(十四)异地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不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管;
(十五)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意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十六)存在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合同、检测报告等文件和资料,并进行查询或复制;
(二)就有关事项询问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进行现场核验;
(五)向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服务对象征求评价意见。
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气象主管机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章 信息公开和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息公开制度,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以及自愿登记的外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名称、资质等级、证书编号、有效期以及信用信息、监督管理等情况及时公开。
第二十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评价制度,并建立信用档案。对具有良好信用记录的检测单位,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采取激励措施并实行简化监督和低频率日常检查;对不良信用记录的检测单位,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其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加强监督检查和双随机抽查,视情况进行警示约谈或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管理权限,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以下信息纳入信用档案,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统一汇总后按规定予以公布:
(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
(二)质量考核信息;
(三)年度报告的提交及抽查结果信息;
(四)告知、承诺、整改类信息;
(五)服务对象反映的表扬、投诉类信息;
(六)监督检查中记录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相关信息;
(七)其它应纳入信用档案的信息。
信用记录作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延续、升级、整改、撤销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被其他气象主管机构行政处罚的,该行政处罚纳入本单位信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 外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或分支机构在宁违法违规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被行政处罚的,处罚结果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告知该检测单位取得资质所在地的省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等信用信息,气象主管机构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在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进行公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文件解读链接:http://nx.cma.gov.cn/zfxxgk/zwgk/zcwj/zcjd/202009/t20200925_219893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