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名称:政策文件发布机构:宁夏气象局
发布日期: 2016年4月27日 2016年4月27日 文号:
效用状态:有效

气象部门招标工作纪律及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工作,促进政府采购相关单位及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廉洁高效地组织开展政府采购活动,预防和制止政府采购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气象部门各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企业、计财机构、监察审计机构、中国气象局政府采购中心、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不含集中采购机构)、评审委员、技术评审委员会、供应商,以及监督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政府采购项目是指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项目,以及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等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项目。

第四条  政府采购相关单位及人员应自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部门合法利益,坚持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不断提高政府采购业务水平和政府采购效果。

第二章  招标工作纪律

第五条  采购单位应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国家、部门其它相关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

(二)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的或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依法进行公开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因特殊情况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逐级报送中国气象局并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三)应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完善决策、监督流程。建立采购项目责任人制度,每个采购项目都应确定一名责任人,授权其在职责范围内全面负责该项目的采购事宜,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上述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申请其回避。

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主要是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况。

(五)应按照招标项目的组织形式分别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地方集中采购机构、中国气象局政府采购中心或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进行招标(以下统称采购代理机构),就委托代理事项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六)委托协议中应明确委托代理的内容、范围、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明确采购项目的责任人和联系人。

(七)不得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采购过程中不得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八)不得违规操纵或干扰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活动。

(九)应在充分调研采购标的物的基础上编制采购文件。采购文件(含招标文件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变更采购方式的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文件和单一来源商务谈判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采购文件中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产品(单一来源商务谈判文件除外),以及含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其他内容。

(十)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十一)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中国气象局园区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必须经过技术评审委员会的审查。

(十二)不得在开标前向他人透露已获取采购文件的潜在供应商的名称、数量、标底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采购项目的其他情况。

(十三)工作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标。

(十四)评审代表应持采购单位的授权书参加采购项目的评审,不得在评审过程中干扰和影响其他评审委员的评审。

(十五)评审代表应遵守保密纪律,不得向参与采购的任何供应商透露其他供应商的商业秘密和依法应当保密的采购信息;不得透露有关评审的情况。

(十六)应在政府采购评审委员会(包括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按照排名顺序确定中标人。

(十七)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结束后依法订立的合同主要条款应当与采购文件、中标人投标文件内容一致,不得与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十八)应协同采购代理机构,及时处理、答复供应商的质疑,不得敷衍、推诿、拖延或者不予处理。

(十九)应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档案,妥善保管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

(二十)应自觉接受计财机构、监察审计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相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以及气象部门相关规定,组织政府采购活动。

(二)应在书面委托协议规定的范围内开展采购代理业务,提供采购代理服务。

(三)应在代理气象部门采购项目时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不得在项目采购过程中更换项目经理。特殊情况下需要更换时,需征得采购单位的同意。

(四)不得承接应公开招标而不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项目,经财政部审批同意的除外。

(五)应遵守回避制度,不得与供应商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公平竞争。

(六)货物类和服务类采购时,采购代理机构应从财政部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工程类采购时,采购代理机构应从各级政府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财政部专家库中无当地的货物类、服务类专家时,采购代理机构可在其专家库中抽取,抽取时由监督人员在现场进行全程监督并签字确认;抽取完成后,抽取的专家名单应交给监督人员封存;至开标前半小时方可由监督人员拆封。

(七)应对评审过程保密。开标前,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采购文件的潜在供应商的名称、数量、评审委员会组成情况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采购项目的其他情况。

(八)应保证评审在封闭的环境下进行。评审前,由监督人员宣布评审纪律;在监督人员监督下,收取评审委员的对外联系工具交由监督人员集中保管,并切断与外部的网络连接。

(九)中国气象局政府采购中心和政府采购甲级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工作现场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作为采购项目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

(十)在评审结束后至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前,采购代理机构应在监督人员监督下对投标文件、谈判响应文件或者报价文件正本、副本进行封存,保存在采购代理机构。如因特殊原因,需要查阅的,应在监督人员监督下进行。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在监督人员监督下,采购代理机构启封并将投标文件、谈判响应文件或报价文件副本交采购单位存档。

(十一)应自觉接受、配合计财机构、监察审计机构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七条  技术评审委员会应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应对采购文件的技术条款进行详细审查,确保采购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确保采购文件中不存在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产品等情况,以及含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其他内容。

(二)不得向外界泄露技术指标等情况(不包括在必要的情况下,技术评审委员会采取的向社会公开征集技术指标意见的情况),包括泄露有关技术指标的设立、实质性条款的确定等以及与评审活动有关的其它情况。

第八条  评审委员应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应主动提出回避。

(二)应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不得与供应商串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三)应按时参加采购项目评审会议,不得无故缺席、迟到,或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

(四)在评审期间不得对外联系,自觉关闭对外联系工具,交由监督人员保管。拒绝关闭和上交对外联系工具的,监督人员或采购代理机构有权拒绝其参加评审会议。

(五)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政府采购的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在评标工作中,不得有不合理倾向或歧视现象。

(六) 在评审中不得改变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评审标准、方法和中标或成交条件。

(七)对需要评审委员会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持不同意见的评审委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

(八)在评审中不得征询或者诱导采购单位提出对采购标的或者预中标供应商的倾向性意见。

(九)不得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私下达成一致意见,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

(十)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包括泄露有关投标文件、谈判响应文件或者报价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成交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审活动有关的其它情况。

(十一)应自觉接受计财机构、监察审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监督人员(由计财机构会同监察审计机构指定相关人员担任)应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必须到现场全过程监督采购活动,监督采购文件的封存。

(二)在评标会开始时应向评审委员会宣读评审纪律,并负责保管评审委员对外联系工具。

(三)监督期间,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并记录备案;同时及时向计财和监察审计机构报告。

第十条 供应商应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不得向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二)不得相互串通报价;不得妨碍其他供应商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采购单位或者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在投标文件、谈判响应文件或者报价文件中以及其他任何时候提供虚假材料,以谋求中标、成交。

(四)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不得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

(五)不得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虚假、恶意质疑、投诉,扰乱政府采购工作。

(六)应自觉接受和配合计财机构、监察审计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检查或在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章  责任认定与追究

第十一条  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涉嫌触犯相关法律的,由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气象局在全国气象部门范围内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由中国气象局计划财务司扣除其当年目标考核中政府采购全部分值:

(一)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

(二)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三)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予回避的。

(五)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串通,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违规操纵或者干扰采购代理机构采购活动的。

(七)采购文件含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

(八)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中国气象局园区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未经技术评审委员会审查的。

(九)在开标前向他人透露已获取采购文件的潜在供应商的名称、数量、标底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采购项目其他情况的。

(十)工作人员以专家身份参与本单位采购项目评标的。

(十一)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外或不按照排名顺序确定中标人的。

(十二)在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结束后依法订立合同主要条款与采购文件、中标人投标文件内容不一致的。

(十三)评审代表向参与采购的任一供应商透露其他供应商的商业秘密和依法应当保密的采购信息以及透露有关评审情况的。

(十四)不接受计财机构、监察审计机构的监督、检查,或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十三条  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气象局在全国气象部门内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由中国气象局计划财务司扣除其当年目标考核中政府采购总分值中的1/3分值:

(一)未建立采购项目责任人制度,未对每个采购项目确定责任人的。

(二)未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中未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的。

(三)评审代表未持采购单位的授权书参加采购项目评审的,以及在评审过程中干扰和影响其他评审专家评审的。

(四)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处理、答复供应商质疑的。

(五)未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档案并妥善保管采购活动记录的。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中国气象局在全国气象部门内通报,并自通报之日起三年内禁止其代理全国气象部门政府采购项目;中国气象局政府采购中心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中国气象局计划财务司扣除当年目标考核中政府采购全部分值,并由中国气象局人事司根据违法违规后果的轻重、责任人过错大小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提出处理(或处分)建议,由中国气象局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供应商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一经查实,由中国气象局向财政部举报;同时在气象部门内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全国气象部门内通报,并从通报之日起三年内禁止其参加全国气象部门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六条  技术评审委员会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中国气象局在全国气象部门内通报,并将其从技术评审委员会专家库中除名。评审委员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由中国气象局向财政部举报,由财政部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采购单位相关人员、监督人员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中国气象局人事司根据违法违规后果的轻重、责任人过错大小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提出处理(或处分)建议,由中国气象局作出处理决定:

  (一)情节轻微,后果和影响较小,或者尚未造成实际后果的,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并造成较重后果的,责令责任人作出书面检讨,对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三)情节严重,影响重大,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的,对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采购单位相关人员、监督人员有违反采购规定的行为,按下列原则确定所承担责任:

  (一)未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直接经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由于直接经办人员的故意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违反规定的,直接经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因审核人的原因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违反规定的,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由于批准人的原因造成违反规定的,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经办人员和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的,三者均承担责任,但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为,决策人承担主要责任,提出并坚持或者未提出但坚持错误意见的承担次要责任,提出并坚持或者未提出但坚持正确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